孩子父亲意外去世,孩子的母亲与奶奶争抚养权,孩子由谁抚养?

案情简介
韦某天(韦某皓之父)与张某于2019年5月相识,同居后,于202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韦某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韦某天于2021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母亲黄某华长期照料非婚生子韦某皓的生活起居,并垫付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此后,韦某皓的母亲张某要求黄某华交还儿子韦某皓未果,遂起诉主张由其直接抚养韦某皓,并请求黄某华移交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个人财产;黄某华则反诉要求张某返还先前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带孙费”。
争议焦点
(1)韦某皓的抚养权应归其母亲还是奶奶享有?
(2)黄某华主张的“带孙费”及垫付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情况

1.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2.举证、质证和调解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2023)桂010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韦某皓、黄某华身份信息;委托授权材料。
被告提交证据:村委证明书;赔偿款协商书;赔偿款协商通话语音;反诉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证据;抚养费;韦某皓费用开支发票;黄某华工资材料;出生证明;户口本。
裁判结果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韦某皓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韦某皓的父亲韦某天去世后,张某作为韦某皓的母亲,系韦某皓唯一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对韦某皓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黄某华称张某没有抚养韦某皓的能力,不同意将韦某皓交由张某抚养。张某对黄某华的主张不予认可,且黄某华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韦某天虽去世,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母亲张某无能力抚养韦某皓,黄某华作为韦某皓的祖母无抚养未成年孙子的义务,在没有法定事由撤销张某对韦某皓监护权的情况下,张某要求黄某华将韦某皓交由张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由黄某华保管,在韦某皓由张某抚养后,黄某华应将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由张某保管。张某主张黄某华移交韦某皓的个人财产给张某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财产的数额及具体情况均未能确定,亦不予处理。
二、关于黄某华主张张某向其支付韦某皓生活费、住院费、医疗费及工资等问题。对于黄某华基于实际垫付韦某皓相关费用的事实,要求张某支付其作为韦某皓母亲应负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张某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愿意支付黄某华所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黄某华、张某的诉辩意见,结合韦某皓的父亲韦某天已于2021年7月5日去世的事实,认定张某应向黄某华支付2020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共51个月的具体费用有:1.住院费、医疗费21125.69元(10757.32+20736.73元÷2人);2.教育费5980元(3070+2910);3.生活费47680.75元(22438元/年×51月÷12月÷2人);5.照顾韦某皓的工资85570元(1990元/月×16月÷2人+1990元/月×35月);以上合计160356.44元。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韦某天(已故)的非婚生子韦某皓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黄某华应将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由原告张某保管;反诉被告张某应向反诉原告黄某华支付所垫付韦某皓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照顾韦某皓的工资共计160356.44元。
黄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中对抚养权的处理,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透析

申雨鑫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法官
本案核心争议为: 未成年人父亲身故后,抚养权归母亲还是奶奶所有,以及奶奶主张的“带孙费”和垫付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韦某皓的抚养权处理问题
顺位有别,父母亲权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监护人的顺位,阐述了在有资格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主体中,父母对孩子的抚养具有优先性和当然性。 亲生父母具备抚养能力且未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由亲生父母抚养。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亲权理念的体现。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作为母亲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抚养义务,而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行使抚养权是有条件的,即孙子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在孩子的父亲去世后,孩子的母亲作为孩子第一顺位监护人,相较于作为第二顺位监护人的祖父母,享有优先抚养权。本案中,黄某华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某没有监护能力,应由黄某华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认定张某具有监护能力,抚养权应由孩子的母亲享有,即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应由其母亲享有。
在司法实践中,如祖父母有证据证明父亲已身故的未成年人的母亲没有监护能力、抚养能力,如收入状况不佳、身体条件不佳、精神状态不佳等情形,并证明其自身有负担能力,同一顺序的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放弃或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则其孙子的抚养权可由其获得。
二、奶奶黄某华主张的“带孙费”和“抚养费”应否支持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韦某天、张某系韦某皓的父母,爷爷奶奶系韦某皓的祖父母,韦某天死亡后,张某作为母亲,是韦某皓的抚养义务人。韦某皓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奶奶共同生活,并由奶奶代为照顾和支出抚养费用,奶奶抚养韦某皓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奶奶要求抚养义务人张某支付其抚养韦某皓期间所垫付的“抚养费”和合理数额的“带孙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般情况下, 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亲情考虑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子女的无偿赠与,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在父母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老人基于传统习俗及血缘亲情,帮助子女照看(外)孙子女,属于自我付出的道义行为,应获得子女的尊重和感恩。
法规一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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